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中的疑难问题研究

作者: 蔡芬    发布时间:2018-11-27  访问次数:2182

一、某县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情况

(-)民间借贷案件基本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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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三年某县人民法院受理民间借贷案件情况

从上表可以看出,2014-2016年之间,该县人民法院受理的民间借贷案件数量每年都有增长。从民间借贷案件数量占民事案件数量的比例來看,2014年为13.13%,2015年为15.87%,2016年为17.5%,比重连续三年均有所增长,民间借贷案件在民事案件中的分量越来越重,尤其是2016年民间借贷案件所涉标的额较2015年来增长较多,这不得不让我们对民间借贷纠纷提高重视。

(二)民间借贷案件审理中的特点

近年来该县审理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呈现如下几个特点:是民间借贷案件数量逐年増多,涉案标的额不断増加。某县人民法院2014年受理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为128件,2015年为147件,2016年为195件,可以看出,3年间民间借贷案件数量呈递增趋势。就民间借贷案件的涉案标的额而言,该县人民法院2014年受理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金额共计3288.4956万元,2015年为4444.5073万元,2016年为11424.2743万元,较2015年增长快一倍。可见,不仅民间借贷案件数量逐年增加,而且借贷金额也呈上升趋势,这与经济的发展,以及国家最高院新颁布了民间借贷规定,肯定并促进了企业之间借贷发展之间存在一定关联。二是虚假借贷案件数量呈上升趋势。一种是在民间借贷案件中,案件双方当事人事先串通,虚构借款证据,企图通过司法程序使债权债务合法化,从而损害其他人的合法权益。另一种是单方虚假诉讼,其法律关系一般情况下而言均比较简单单纯,相关的证据材料也只需欠条、借条便可,因而以欠条、借条作为证据而存在的虚假民事诉讼已经成为一种较为普遍的现象,成为虚假诉讼的重要类型。[①]三是民间借贷多有不合法的情形存在。法律保护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但审判实践中,民间借贷案件多有不合法的情形存在。有些民间借贷案件,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存在借款事实,但是借款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扣除高利息。还有些民间借贷案件,存在借款用途不合法的情形,但借贷双方将不合法的借贷以借条形式合法化,如赌博借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向其书写借条一份,不写借款用途等等。四是证据形式单一。在实务中,借条主要作为民间借贷的凭证使用,在被告对借款事实表示否认的情况下,特别是针对大额现金支付,对借款事实有无实际发生对法官审查案件事实提出了较高的要求。

二、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难点

(-)民间借贷纠纷的定性问题

在审判实务中,民间借贷经常与其他案件纠纷混淆,因此,要正确处理民间借贷纠纷案,必须从这些混杂的案件中分析出该案是否为民间借贷,从而对案件定性。实践中民间借贷与其他案件混杂主要表现为:一是案件实质为民间借贷纠纷,但是以其他纠纷的形式进入诉讼程序,后变更为民间借贷纠纷,该类纠纷对于案件承办人在审理过程中对法律关系的认定容易产生误判。如原告以买卖合同起诉要求被告履行给付房屋的义务,该类案件进入诉设程序后,经法院审查,原被告之间并未发生房屋买卖纠纷,由于被告欠原告借款而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是案件纠纷实为其他法律纠纷,但该类纠纷经过掩饰后到诉讼程序是民间借贷,如以原告以被告出具的借条起诉至法院,审理中实际是原被告合伙结算后原告要求被告出具借条,被告并未给付费用而产生的纠纷。法官在审理这类案件时容易被表象所迷惑,这给法院审理这类案件带来更大的困难。三是一方当事人对外负有巨额债务,意图通过获得胜诉判决阻止第三人对自己财产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执行,和朋友、亲戚等之间相互勾结虚构债权债务,提起虚假诉讼,损害真实债权人利益。对此在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均表示无异议的情况下,这对法官审理案件背后的真实交易是否存在带来较大的难度。

(二)民间借贷行为的效力认定问题

民间借贷案件的行为效力在审判中存在几个难点,具体表现为:

(1)夫妻一方借贷行为的效力。民间借贷作为一种社会经济现象,其中尤以自然人之间的借贷为主,其效力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②]规定予以确定。但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举债在另一方表示否认的情形下,该债务对夫妻另一方的效力法官不得不审查。例如2013年至2014年,胡某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起诉江某、贾某(二人系夫妻关系),胡某诉称,被告江某两次向原告分别借款20万元,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40万元级利息。被告贾某辩称,借条上没有其签字,且该笔借款系被告江某个人举债,未用于家庭生活,故贾某不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该案例涉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是按照个人债务处理还是按照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夫妻双方一方举债对另一方的效力如何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应当由借款人的配偶举证证明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其不承担偿还责任。本案中,如果作为借款人江某的配偶贾某举证证明该笔40万元的借款没有用于夫妻二人共同生活,则该笔债务为江某的个人债务,应当由被告江某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反之,如果贾某不能举证证明江某所借款项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则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家庭共同财产进行清偿。

(2)自然人与法人之间借贷行为的效力。关于自然人与法人之间的借贷行为效力问题,1999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认可该类借贷行为属于民间借贷范畴,但对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向社会非法集资、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及其他违法违规的行为不予保护。2015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最高院民间借贷规定》)中明确法人与自然人之间的资金融通的行为属于民间借贷。因此,若自然人与法人之间互相借贷所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没有其他违法事由,原则上视为有效合同。

此外,对于法人与自然人之间的集资问题,《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中以借贷行为是否经常性的、盈利性的为标准区分自然人与企业之间是有效的民间借贷合同还是无效的非法集资行为[③]。非法集资的主体是单位或者个人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其筹集方式是发行股票、债券或者其他债权凭证等,同时集资者承诺按期向出资人还本付息,但上述行为没有依据法定程序,也未经相关部门批准。法院在审理单位或个人向社会或单位员工非法集资的案件时,对此种借贷关系不予保护,法院也不予保护单位或者个人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的行为。而在《最高院民间借贷规定》出台后,根据其第十二条规定[④],法人向单位内部的自然人集资时,如果没有违反合同法五十二条和该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时,是应当肯定其效力。

(3)非法目的借贷行为的效力。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受法律保护,但法院在审判过程中,经常会遇到一些目的非法的借贷行为,这类借贷主要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一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借贷行为,如借款人以吸毒、赌博、走私等非法行为为目的,而向出借人借款并出具借条,以此来掩盖借款人的非法活动,此类借贷行为属于无效行为,出借人明知借款人的借款行为是违法的,借贷关系法律不予保护;二是非法集资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集资人或吸收存款人以借贷名义向多数不特定人出具凭证,并定期还本付息,这种行为看似民间借贷,实则目的非法,己经触犯刑法,当属无效行为,不受法律保护;三是通过制造虚假证据,获取利益的借贷行为,对借贷内容、借贷用途不合法的,此类借贷行为需要经过法院的认证,对于确属非法目的的借贷,不应保护。综上,法院在审查借贷行为时,不仅应严格审查当事人之间借贷合同的内容是否合法,还应当审查借贷目的是否合法,因为借贷行为的目的直接影响到借贷关系是否受到保护。

(三)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

民间借贷案件,在贷款人已经提供了借据此种直接证据的情况下,如若借款人无法提供确实的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则法官依据民法之基本法理判决原告胜诉,本无可厚非。然而,对于大量涉及高利贷、虚假诉讼等问题的案件而言,如果法官依然只以借据作为断案的依据,便难免会出现维护非法债权,使得借款人或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受损的现象。此种情况之下,司法的功能不仅丧失殆尽,更有沦落为当事人谋求不当利益的工具之虞。但若要将案件事实调查清楚,对于民事审判而言则是不可能完成的任务。此种两难的境地常常使得法官在审理此类案件时进退维谷、投鼠忌器,增加了民间借贷案件司法判决的不确定性。而当事人更是在希望与绝望之中纠结与煎熬。因此导致的司法公信力的丧失更是破坏了法律对于社会秩序的规范与调整。

从举证责任分配来看,依据《最高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的举证承担原则“谁主张,谁举证”,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原告对其主张的权利有责任和义务提供证据证明。对于债权人能证明给付事实但不能提供借款凭证的情形,借贷双方对借贷关系存在争议的,举证责任仍应分配给原告,原告应就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进一步补强证据。对于债权人向法院仅提交的借据凭证,债权人主张现金交付的,同时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款项交付有异议,对此举证责任如何分配的问题先行法律规定未做明确规定,对此给法官审理案件带来一定困难。

对此在 2015 年 7 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之前,各地人民法院为了解决实际中存在的借贷案件疑难问题、规范随意性过大的判决、方便审理及节约司法资源,根据当地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实际,出台了若干具有指导意义的政策意见,为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提供指引。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浙高法[2009]297 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案件若干意见》(沪高法民一[2007]第 18 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等多个高院的指导意见,其中有大量关于认定借条证明力的条文,但各地的规定裁判程度不一,没有形成全国性的统一倾向性意见。

比如关于在债权人提出借贷资金为现金交付的情况下,作为孤证的借条能否证明借贷关系实际存在的问题,就出现了不同的判定标准。上海、浙江、南京法院均明确区分了借条在小额借贷和大额借贷中的不同证明力,大额借贷的情况下,作为孤证的借条并不能成为证明借贷关系存在,需要由债权人进一步举证;在安徽省高院则规定了不论金额,均由出借人应对现金交付进行举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浙高法[2009]297 号)第17条规:“对于现金交付的借贷,债权人仅凭借据起诉而未提供付款凭证,债务人对款项交付提出合理异议的,法院可以要求出借人本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有关经办人员到庭,陈述款项现金交付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用途等具体事实和经过,并接受对方当事人和法庭的询问。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应承担相应后果。法院应当根据现金交付的金额大小、出借人的支付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借贷双方的亲疏关系等诸因素,结合当事人本人的陈述和庭审言辞辩论情况以及提供的其他间接证据,依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运用逻辑推理、日常生活常理等,综合审查判断借贷事实是否真实发生。必要时,法院可以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对金额较小的现金交付,出借人作出合理解释的,一般视为债权人已经完成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可以认定借贷事实存在。对于金额大小的界定,鉴于本省各地经济发展状况、出借人个体经济能力存在差异,可由法官根据个案具体情况裁量。”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案件若干意见》(沪高法民一[2007]第 18 号)第2条规定:“对于小额借款,出借人具有支付借款的能力,如果当事人主张是现金交付的,除了借条又没有其他证据的,按照交易习惯,出借人提供借据的,一般可视为其已完成了举证责任,可以认定交付借款事实存在。而对于大额借款,涉及几十万甚至几百万的金额,当事人也主张是现金交付,除了借条没有其他相关证据的,则还要通过审查债权人自身的经济实力,债权债务人之间的关系,交易习惯及相关证人证言等来判断当事人的主张是否能够成立,仅凭借条还不足以证明交付钱款的事实。”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6条规定:“对于数额较大的借贷,债权人应当对借贷金额、期限、利率以及款项的交付等借贷合意、借贷事实的发生承担证明责任。债务人提出抗辩的,应当提供反驳证据证明。”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皖高法[2013]470 号)第13条规定:“出借人主张现金支付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借贷金额大小、款项交付、出借人的经济能力、交易细节、交易习惯、出借人与借款人的关系亲疏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以上规定多数指导意见均形成了一个习惯性操作或处理规则:以数额大小作为区分对待的分水岭,即对于传统的数额较小的民间借贷案件,出借人主张是现金交付的,只要提供了借条并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视为已经完成了款项交付的举证,法院可认定借款事实存在。      

在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 24 条的案件中也有类似问题,最高法院多次在司法解释和公开场合中强调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应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 24 条对举证责任进行分配。但实际上应用中,如出现没有签名的债务人一方对借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的情况,使得对借条证明力的判断变得更为关键,为了查明真相、避免虚假诉讼,也为了安抚当事人,让其信服法院的判决,各地法院针对这种情况也出台了对借条证明力适用更严格判定标准的指导意见,如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其内部会议中要求法官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中,对于债权人要求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债务的,如只有夫或妻一方在借条上签名的,夫妻另一方又否认借款的,法院应责令债权人提供进一步证据,并查清案件事实,这个意见实际上加重了债权人一方的举证责任。

各级法院为降低审判难度,提高审判效率,故对借条证明力的规定大量采用情景式假设的进行判定,如主张现金交付的,应提交哪些证据才能进行事实认定;主张共同债务,一方否认的,应提交哪些证据才能进行事实认定。这种情景式的规定只能应对现实中大量出现的问题,对于那些新出现的,或者有特殊性的问题,只能进行生搬硬套,其效果往往不好。加上这些片面的、机械式的判定方法,并没有从理论上进行完善,且规定的随意性极强,可能因为法院领导的更换而随时变更。法官们运用这些规定进行事实认定时,很多时候会出现规定与法官内心确认不符合的情况,这其实并不符合审判以法官为本的理念,也很难真正让当事人认可并服从法院的判决,增加了社会不稳定因素的产生。

三、民间借贷案件审理的司法应对

(一)准确把握合同效力及性质

不少民间借贷案件与其他法律关系交织在一起,对转化型案件的法律关系应认定为民间借贷还是买卖关系等其他的法律关系,关键问题是当事人双方对合同内容——权利义务关系的证明。原则上,债权人以债务人出具的书面的借据提交法院起诉的,债务人抗辩借贷关系不存在而主张其他法律关系的,在充分的证据支持下,应当按其他法律关系审理,并将书面的借据作为判断事实的重要依据。如果债务人不主张其他法律关系,而主张债权债务不存在,否认书面借据的效力的,债权人应进一步举证证明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否则,由法院释明其可变更诉讼请求为返还不当得利,此时保证人对不当得利债务不负连带清偿责任[⑤]。实践中,判断债权债务是否存在,应把握以下几点:

(1)单一借据或借条、欠条不能成为认定债权债务存在的依据。虽然民事证据讲求优势证据原则,但单一的借据、借条或欠条并不能证明真实的借贷关系存在。首先,借据、欠条、借条存在被伪造的可能。其次,借据、欠条、借条存可能先于借款发生,尤其是在自然人借款的情况下,当事人约定先形成借条后交付借款,但出借方在受到借条后并未向借款人出借资金,因借款合同不成立,借条也就失去了其存在的法律基础而没有任何效力。此外,对于大额的借款,应当提交双方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以证明借贷关系的发生。

(2)对基于购销合同形成的欠款事实,法院在审理时应当查明双方之间的是否存在真实的货物交易情况,是否以虚假的购销合同掩盖真实的借贷关系。当前许多企业以虚假的货物贸易交易骗的银行的票据,将该票据上记载的权利背书转让给贸易合同所谓的“出卖人”。此类合同在当前的贸易公司的贸易往来中常出现,买方并不真实购买货物,卖方也不真实销售货物,买方将其在银行的信用借款余额开具票据后转让给卖方,卖方实际是向买方的借款,并支付利息。对此类合同应当认定为借贷关系。

(3)商品房买卖纠纷中,对合同约定一方享有任意解除权解除购房合同的合同需要进行严格审查。此外还需要严格审查是否存在约定回购期的延缓生效条件、以权属变更作为民间借贷履约担保等以借贷为目的的虚假交易情化。不能仅根据合同名称判断合同性质,应以合同内容即权利义务条款作为基本依据,按照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确定案件的实质法律关系,识别双方的真实合同目的,来认定合同的性质。

(4)注意与非法集资行为的区别。当前非法集资行为猩厥,法院在审理时应当严格区分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的区别,在审理中对涉嫌非法集资的犯罪案件应及时移送公安机关侦查。

(二)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准确认定借款事实

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的难点之一在于借款事实的认定,借款事实即认定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事实,又包括借款合同订立与款项交付两项事实,二者缺一不可。其中,借款合同是合同双方履行的依据,是认定双方借款意思表示一致的证据;民间借贷又属于实践性合同,其生效以出借人给付款项为条件,只有出借人提供借款,借款人收到了借款,借款合同才发生效力。借款事实的认定中必须围绕“借款合同”与“收款凭证”两个要素的证明展开。原则上,不论民间借贷采取何种形式,既要证明借贷合意的存在,又要证明已经支付了约定款项,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才能作为判定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依据。审判实践中,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审慎认定借贷事实:(1)借贷合意的证明

1、借据真实性的审查。对借据的真实性存有异议的,当事人双方均可提出司法鉴定的申请,但具体的操作不同。原告申请鉴定的情形:被告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据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并提交了其他方面的证据证明该借据存在的异议,此时原告应当向法院申请鉴定,但对鉴定检材样本的提供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申请鉴定的情形: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不是自己书写或伪造、篡改,但又提交不出其他的证据对其异议以证明的,由被告向法院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此时被告应向法院提交足够的检材样本进行司法鉴定。   

2、瑕疵借据的认定。所谓瑕疵借据是指原告提交的借据对借贷关系的具体的细节难以证明,仅能够证明借款数额等的,此类瑕疵借据对借贷关系发生的事实难以直接证明,因此应当由原告对此类证据进行进一步提交证据证明或说明。原告不能提交的,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3、借款本金的认定。对借款本金的认定,应当结合全案证据,尤其是出借人提交的借款支付凭证、借款人的已还款证明等。此外,对借款利息的约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来加以认定是否过高或过低,此外,审查约定利息情况也应当根据当地的交易习惯认定。

4、被告自认的审查。对双方自认,尤其是被告自认的情况下,一般由法庭直接予以记录即可,但法庭应当特别注意在虚假诉讼中的自认情况。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的规定,自认的情形可能构成无任何诉争的情况,当事人双方也可能利用自认来达到虚假诉讼的目的。因此,在此种情况下,法院应当严格审查借据、支付凭证等证据,不能仅凭单一借条及当事人的自认即认定案件。

(2)款项交付的证明

1、借款人抗辩已经归还借款的证明。对借款人的抗辩其应当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不能提交的视为举证不能,不能得到支持。对此种情形,借款人系掌握证据或应当掌握证据的一方当事人,该举证证明的责任应当也必须由借款人来承担,才符合公平公正的原则。借款人提供银行划款凭证以证明所借款项已经归还,但出借人认为该款项系借款人清偿其他债务的,应由出借人对其他债务的成立及履行情况承担举证责任。

2、有借据、无转款凭证且原告主张现金支付的证明。对此类主张的证明根据借款数额的大小分为两种。对借款的数额较小的,借款发生在熟人之间的借贷案件,根据借款发生地的交易习惯及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一般可以认定为借贷关系成立。对借款数额较大的认定比较麻烦,需要综合各种情况考應。但对数额较大的借贷案件,在缺少支付凭证或银行转账明细的情况下,基于交易习惯及安全的原则,一般不宜认定借贷关系存在。但当法院在审查出借人的经济能力、现金交付能力、交易习惯、业务往来关系等各种因素后,可化恨据案件综合断定。

3、有转帐凭证、无借据的证明。借贷关系中的借据是双方形成借款合意的重要证据,但借贷关系合意并不能证明借贷关系存在。借款当事人双方借贷关系的存在需要由借款的支付凭证。因此,对于仅有转账凭证等支付凭证,而没有借据的,当事人之间是否是借贷关系,需要原告进一步提交证据证明。如借款人辩称出借人向其划款系出借人偿还双方以前的借款或者其他性质债务的,不能仅依据划款这一事实行为即化定借贷事实成立,出借人还应当举证证明借贷合意和生效的事实,否则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三)加强民间借贷的管理与监管机制

首先,为加强对民间借贷的管理,规范民间借贷的行为,应当将民间借贷纳入管理体系,建立相应的民间借贷备案制度。具体就是在大的管理体系内,设立监控机制,对民间借贷的内容、利息、范围等行为进行监管,对需要管理的行为适当的引导,最终目的是使民间借贷行为得到有效规范。实现民间借贷备案并非朝夕之间就能完成,需耍长时间的累积,设立监测机关对存在高风险的民间借贷区域严格监管,尽可能降低民间借贷存在的风险。

其次,加大对民间借贷活动的监管力度,可以降低金融风陰,从而使金融安全得到有效维护,促进社会稳健发展。在设立民间借贷机构时,就要对设立条件严格进行限制,民间借贷机构设立后,对其进行民间借贷活动的监管必须常态化,如果在经营过程中发现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则一律取缔。

最后,民间借贷所产化的资金在社会融资的资金中占有一定比重,金融监管部口此时在监管方面起到化巧的作川,化可以监测分析民间融资行为,对民间融资与其他顯资进行合理的调控。同时,鉴于民间借贷行为存在风险,应当建立风险预警平台,对存在的风险进行提醒,将风险及时向社会公开。

(四)对民间借贷典型案例进行汇编

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最高人民法院汇编的案例只能作为指导性案例使用,并没有法律强制力。由于我国法院仍有浓重的行政色彩,普遍重视上级法院的指导性意见,最高人民法院为了促进法律统一正确实施,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建立了案例指导制度,“以解决类似案件或者案情基本相同的案件处理结果不相同的问题,同时通过典型案例发挥司法规范、指导、评价、引领社会价值的重要作用,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增强全民法治意识,倡导良好社会新风。”(周强)[⑥]

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多发案由,法律关系较为简单,通过典型的案例对各地的民间借贷纠纷进行规范化审判不仅能提高审判效率,也能有效解决疑难案件,更让法官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减少法官因自身原因导致的判决不公。最高人民法院现行的案例多偏重于已认定事实的法律适用问题,很少涉及证据规则适用。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发挥案例指导制度的作用,推出一批典型民间借贷纠纷案例,根据民间借贷纠纷的特点,重点提出民间借贷纠纷各种证据的认定原则和规则适用,并通过各类媒介进行广泛宣传,以让人们正确认识证据适用规则,改变人们传统的民间借贷理念,提高自身风险意识。

 

 



 

 

 

 

 

 

[] 李龙:《民事诉讼欺诈与应对策略研究》,《人民司法》2006年第5期。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埋。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侦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餘外。

[] 姚佳化民间借贷合问效山研究[D.]沈阳.辽宁大学硕士论义,2013:9.

[] 《最高院民间借贷规定》第十二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且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王泽鉴认为,不当得利制度之功能在于使受领人返还其无法律原因而受之利益,数人不因其行为之共同而负连带责任,应仅各依其实际巧得数额,负返还责任。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5册)》,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132页。

[]  《充分发挥案例指导作用促进法律统一正确实施》周强院长为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编著的《中国案例指导》一书所作的序言。

 

编辑: hgzy
文章出处: 团风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