仅有银行转账凭证能否确认为民间借贷关系?

作者: 胡美琴、张艺馨    发布时间:2019-01-15  访问次数:535

近日,黄冈中院民事审判团队审结了一起标的额为9168万元的民间借贷纠纷案,得到了当事人的满意称赞,原、被告双方均表示不再上诉。

原告王某诉称,2016年11月至12月,其先后十次向被告高某名下的中信银行卡转账共计人民币9168万元,至今高某逾期未还。故王某依据十张银行转账凭证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高某偿还9168万元借款及产生的利息。案件受理后,第三合议庭高度重视,主审法官胡美琴认真阅读案卷材料、核实银行转账凭证、梳理双方当事人经济往来情况以及归纳案件争议焦点,并按照法律规定以传票形式传唤被告高某参加第一次庭审,但高某未到庭。经多方调查,在得知被告高某因涉嫌刑事犯罪已被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羁押,为确保案件及时高效审理,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合议庭成员决定携带相关案卷材料奔赴北京审理此案。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未与高某签订借款合同,向高某转账时仅口头与高某约定借款还款期限,而被告高某抗辩称涉案的中信银行卡非本人使用,本人未向原告王某借款,案件审理一度陷入僵局。合议庭成员反复阅读案卷,从多个角度推理论证并经合议讨论后,认为高某抗辩其未向王某借款,也未抗辩王某转账系偿还其他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适用此案,遂要求原告王某进一步举证证明其与被告高某的借贷关系成立。由于原告王某仅能以十张银行转账凭证证实其向被告高某转账9168万元,并不能提交证明其与高某借贷关系成立的证据,合议庭遂依据上述法律规定驳回了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款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债务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仅依据十张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向本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但被告抗辩其未向原告借款,而非抗辩上述银行转账系偿还其他借款,故本案不适用上述司法解释规定,而仍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由原告进一步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否则要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编辑: hgzy
文章出处: 黄冈中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