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造成驾驶员本人死亡谁来赔?

作者: 刘小成 闫思    发布时间:2018-06-11  访问次数:1064


(编审:陈文雯 文:刘小成 闫思)2015年6月17日下午,冯某驾驶鄂J***33中型自卸货车沿S201线由英山县向浠水县绿杨乡方向行驶,行至S201线86KM路段时,由于冯某采取的措施不当,货车与路肩行道树刮擦后再与桥栏相碰撞,导致冯某被甩到桥下当场死亡。

驾驶人冯某因交通事故被甩出车外致死,能否转化为本车第三者?能否在本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获赔?实践中存在两种完全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可以转化为第三者,冯某的损失可在本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获赔。该观点认为,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交通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同时,由于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故涉案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即“第三者”与“车上人员”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本案中,因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冯某不是在涉案保险车辆之上,而是被摔至车下。相对于本车而言,冯某不再属于车上人员,而属于第三者,依法可在本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获赔。

第二种意见:不能转化为第三者,冯某的损失亦不能在本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获赔。该观点认为,“车上人员”与“车外人员”的区别是比较固定的,因交通事故的撞击等原因导致驾驶人脱离本车的,不存在“转化”为第三者的问题,驾驶人仍然属于“车上人员”,不能视其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的“第三者”,不应将其作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的对象。本案中,冯某系车上人员,即使因外力脱离了被保险的车辆,其身份不能因外力作用而转化成第三者,其主张在本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获赔的诉请不能得到支持。

冯某家属诉至黄冈中院,要求车辆投保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合议庭经多次讨论后,认为应采纳第二种意见,遂对家属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法官说法驾驶人因外力作用被摔至车外伤亡,在本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能否获赔,一直存在很大的争议,部分法院的判决意见也不一致。黄冈中院经讨论后倾向于第二种意见,主要有以下两个理由:1、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之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俗称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从上述条款制定的本意看,交强险保障的的第三人是指交强险的被保险人对之负有损害赔偿责任的人,交强险设立的目的是替代被保险人向本车以外的第三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驾驶人属于车上人员,且驾驶人往往就是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车人,其身份与交强险所要保障的对象明显不符,驾驶人因外力作用被摔至车外当然不能在本车交强险范围内获赔,本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能向本车驾驶人进行赔付的原理与上述分析理由在本质上是一致的。2、依据侵权责任法的基本原理,“任何危险作业的直接操作者不能构成此类侵权案件的受害人。”当他们因此而受到损害时,应基于其他理由请求赔偿。机动车的驾驶人因其本人的行为造成自己损害,同样不能成为其本人利益的侵权人。因此,被保险人作为驾驶人时,不能纳入“第三者”的范围,驾驶人可以通过购买车上人员险和其他意外伤害保险来承保自己可能遭受的损害。


编辑: hgzy
文章出处: 黄冈市中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