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职务犯罪情况的调研报告

作者: 中院研究室    发布时间:2013-07-05  访问次数:12917

关于职务犯罪情况的调研报告

罗田县法院 靖凡

依法审判职务犯罪案件是贯彻国家反腐败斗争的重要环节,这对端正党风、严肃政纪、伸张正义、弘扬正气、坚固政权都具有重要作用。职务犯罪涵盖了刑法第八章贪污贿赂罪、第九章渎职罪的所有罪名以及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和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的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挪用特定款物罪等罪名。本调研报告以罗田法院从2008年至2012年所审结的各类职务犯罪案件为调研材料,对职务犯罪案件审判的基本状况、主要特点和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归纳,并作深入分析,提出了相应的对策,以此提高全市法院职务犯罪案件的审判质量。

一、职务犯罪案件审理工作的基本情况

职务犯罪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进行的犯罪,它的本质特征是权力商品化,犯罪人利用社会公共权力进行“权钱交易”,以满足个人、家庭或小集体利益,其犯罪造成的危害较之其他刑事犯罪相比更甚,是一种严重的腐败现象。主要表现是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等经济犯罪和渎职侵权犯罪,是腐败现象最突出的表现。当前,职务犯罪已成为社会经济、文化、政治、科技发展的阻力,是造成社会不稳定的因素之一。

2008年至今,我院共审结职务犯罪案件49件58人。其中,2008年审结7件11人,2009年审结8件9人,2010年审结9件10人,2011年审结11件11人,2012年审结14件17人。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人犯58人,其中判处有期徒刑、拘役9人,宣告缓刑24人,免予刑事处罚25人。

二、职务犯罪案件的主要特点及原因分析

从我院审理情况来看,职务犯罪案件主要呈现以下特点:

一是案件数量呈上升趋势。2008年,审结职务犯罪案件7件11人,2009年为8件9人,案件数量与上年同比上升14.3%,2010年为9件10人,同比上升12.5%,2011年为11件11人,同比上升22.2%,2012年为14件17人,同比上升27.3%。

二是受贿犯罪占大头。在审结的49件职务犯罪案件中,受贿犯罪26件27人,占总数的53.1%。其次是贪污犯罪,共有14件20人,占28.6%。滥用职权犯罪有7件8人,占14.3%。职务侵占2件3人,占4.1%。

三是村官犯罪比较突出。在审结的案件中,村官利用职务之便,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助资金、“村村通”工程资金等贪污、受贿犯罪案件达11件15人,占总数的22.4%。

四是免处刑罚的比例偏高。在判决的58名罪犯中,免予刑事处罚的25人,占总数的43.1%,宣告缓刑的24人,判处实刑的9人。

从我院审理情况来看,职务犯罪案件的形成原因,既有犯罪分子思想蜕化变质等主观原因,也有社会管理不完善、监督不到位等客观原因,主要表现在:

一是犯罪分子思想松懈、麻痹,私欲膨发。大部分犯罪分子在40岁之前对于腐败的危害有一定认识,能保持清醒头脑,但走到更高位置后,面对更为复杂的环境和更多诱惑,思想上开始松懈、麻痹,自我要求标准放低,为公意识逐渐淡薄,潜藏在内心的私欲膨发,开始追求富足、享受的虚荣生活,最终一步一步滑向犯罪的泥淖。

二是对权力的制约和监督苍白无力。在职务犯罪案件高发的社会经济管理领域,虽然有一定的制度对领导者的权力进行监督和制约,但“一言堂”、“一支笔”的现象仍然存在。当领导者一旦私欲膨发,不再理性把握而出现不良苗头,或者群众举报其不良行为时,又往往能“举重若轻”,蒙混过关,进而越滑越远,终铸大错。

三是管理漏洞使犯罪分子有可乘之机。在贪污、挪用公款犯罪中,部分单位财务管理方式落后、管理混乱、管理者责任意识不强等等,导致印鉴、票据等重要财务物品处于风险状态,账目核对不及时、不仔细等漏洞产生,而给犯罪分子以可乘之机。

四是不良社会风气影响。一方面,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和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名贵烟酒、金银饰品等奢侈消费和名车豪宅、星级酒店等高档享受等诱惑无时、无处不在;另一方面,上下级来来往往中,少数以金钱为媒介的感情联络常会产生很好的效果,于是皆为仿效,思想会因此偏离原有轨道;此外,家庭成员、亲友中追名逐利者也会带来一定程度的影响。

三、职务犯罪案件审理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困难

一是立法不完善,造成法律适用不统一及实践操作困难。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主要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职务犯罪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的司法解释、最高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同时参考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等来进行定罪量刑。但由于有的罪名法律条文及法律解释规定过于笼统,实践中不好操作,导致出现法律适用的不统一。例如:在审理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案件中,《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九种立案情形,第1至7种比较具体,第8、9种情形不具体。这给司法实践中对“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不好认定,致使定罪争议较大。立法者对类似法律条文模糊的规定应做更进一步明确的规定。又如:《刑法》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对于适用缓刑的条件规定过于笼统,尤其对于职务犯罪案件的适用更应有一些明确的规定,便于司法操作,否则容易导致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宽,出现各案处理不平衡的现象。

二是侦查部门侦查水平滞后。由于侦查部门对证据的收集不够全面、不够准确,侦查方向没有紧紧围绕犯罪构成事实展开,导致有些案件证据材料混乱,关键证据不到位,案子移送法院后很难处理。有些案子是“雷声大,雨点小”,发案时的影响轰轰烈烈,处理时又因证据原因导致事实一层层被剔除。有时,对于一些证据不扎实、不充分的疑难案件,法院为了照顾检法两家的关系,折中做法是先认定有罪,量刑时考虑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

三是对职务犯罪案件中自首的认定把关不严,不能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规定的条件来认定。通过对近年来职务犯罪案件的处理情况来看,近80%的案件都认定了自首情节,而在认定的自首中很少有规范的、证据充分的自首,基本上在纪委期间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就认定为自首。最高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对自首认定的条件做出了明确规定,犯罪分子如果不是自动投案,必须是如实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或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交代同种罪行的,才能认定为自首。在实践中,职务犯罪案件的案发往往是办案机关已取得相关线索及证据,再找犯罪嫌疑人进行调查,而此时纪委等部门开始调查时到底已掌握了哪些事实在案卷材料中是难以体现出来的,被调查人在纪委的笔录中所交代的事实是否是纪委已掌握的事实也是不清楚的,在案卷移送的材料中很少有纪委出具的情况说明和检察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材料。法院往往仅凭检察机关一张办案说明即认定被告人为自首,没有自首证据的审查过程,被告人被动归案时所交代的是不是“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事实”往往是一笔糊涂帐。职务犯罪案件的被告人往往是具有一定地位和社会关系的人,为照顾到各方面的关系,检察机关对此也基本采取宽容的态度,没有充分发挥监督职能,极少有因自首问题而提出抗诉的情况。

四是量刑规范化问题。在《刑法修正案(八)》出台之前,由于法律对减轻处罚的幅度问题没做限制性规定,在职务犯罪案件审理的实践中,经常出现因一个自首等法定情节即大幅度进行减轻处罚的情况,如原本为十年以上刑期,因自首情节而减轻处罚,最后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甚至判处缓刑。《刑法修正案(八)》对减轻处罚的幅度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幅度内判处刑罚。这一规定为规范量刑提供了法律依据。

五是职务犯罪案件判处缓免刑率居高不下。从2008年以来的案件判处情况来看,在判决的58名罪犯中,免予刑事处罚的25人,占总数的43.1%,宣告缓刑的24人,占总数的41.4%。导致职务犯罪案件量刑轻缓化的原因主要有,一方面,在立法上,对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的量刑幅度过宽,给法官的量刑留下了极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另一方面,犯罪嫌疑人在案发后,经常利用各种关系给办案人员施压压力和诱惑,有的甚至是来自地方党政部门力量的干预,有些压力办案人员自身无法抗拒,案件被迫从轻处理。

六是职务犯罪案件从发案到最终判决的过程中,纪委的法律地位问题。纪委所形成的材料能否成为严格意义上的《刑事诉讼法》中的证据,能否成为定案的依据,如何将其转换为定案的证据等问题困扰司法实践。职务犯罪案件的发案,往往是从纪委的调查开始,在此期间所形成的供述材料、证人证言如与正式立案侦查后的材料不一致,其性质如何,能否作为定案的证据。实践中,材料的取证地点、手段等问题经常引发控辩双方就证据的效力问题发生争执,人民法院对证据甄别的认定难度加大。

四、完善职务犯罪案件审理工作机制之思考

一是要进一步完善立法,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相关部门就法律规定不详实、较模糊的条文应做出尽可能明确的规定,便于司法操作。灵活运用最高人民法院及各省高级法院制定的量刑规范,以期解决实践中职务犯罪案件处理标准不一,同案不同判的现象,进一步制约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

二是刑事审判法官要树立证据意识,提升现代司法理念,增强对证据的判断能力。职务犯罪案件的被告人往往具有一定的文化背景和社会地位,有一定的反侦查能力,该类犯罪又具有一定的隐蔽性,证据有的是“一对一”的情况,被告人到审判阶段容易出现翻供等现象,法官应当有证据意识,全面审查证据材料,做到去伪存真。对于证据不到位的案件,亦应该及时与检察院进行沟通,关键证据补充不到位的,应依照法律规定作出对被告人有利的处理,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不能只图简单“案结了事”,一味的迁就办案机关或考虑政治效果。

三是加强与检察机关的沟通,认真推行庭审量刑建议。一方面量刑建议权有利于完善公诉机关的起诉权,另一方面亦制约了法院的审判权,增加量刑透明度,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可起到一定的防止司法腐败的作用。法官如果作出与量刑建议有较大差别的量刑,就必须有充分的理由,这可促使法官加强自我约束,在量刑时谨慎考虑,公正处理。

四是对职务犯罪案件谨慎适用缓刑、免刑,严格控制缓免刑率,不断摸索、完善判处缓免刑的工作机制。职务犯罪案件中多数被告人均能退出所有赃款,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且这类案件社会关系复杂,人情复杂,面对各方面的压力,这时法院往往考虑到判处缓刑,被告人的职务已撤除,不会再有什么危害,故判处缓免刑率较高。但缓免刑率过高亦会引发较多的负效应,如影响打击职务犯罪的力度,不利于有效地减少和预防职务犯罪,甚至会挫伤人民群众对反腐败斗争的信心,失去对司法机关和法治的信赖。审理职务犯罪案件,应当全面把握行为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犯罪动机、目的、犯罪方式、社会影响等各种因素,考察其犯罪性质、危害后果和主观恶性,以此来综合评定其是否“确有悔改表现”和“不致再危害社会”,从而准确作出是否适用缓刑的决定。在适用缓免刑时,可摸索、创造新的工作机制,如:法官不限于对案件的开庭和卷面审理,在判处缓免刑之前,可推行判前调查制度,深入被告人所在单位了解其平时的工作状况、工作表现,周围群众的评价等,或推行判处缓免刑前的听证制度,全面了解除案件事实之外的社会评价等事实,更有利于正确适用缓免刑,发挥缓免刑的积极效果。

二0一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编辑:hgf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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