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中院民三庭知识产权案件入选2014年度湖北法院知识产权十大典型案例
(文:杨静)近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湖北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2014)》白皮书,并公布了十大典型案例。我院民三庭审理的原告李时珍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蕲春李时珍酒坊有限公司商标权纠纷案件入选。这是我院知识产权案件第二次入选十大典型案例。
基本案情
李时珍医药公司成立于1998年,注册资本3000万美元,核准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科学(浓缩)中药系列产品、中成药系列产品、中药饮片、李时珍系列药酒、保健酒、保健食品、白酒、饮料等。李时珍酒坊公司成立于2006年10月18日,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核准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配制酒。该公司自2008年开始生产李时珍酒坊系列酒,并在经营场所及商品名称上持续使用“李时珍酒坊”字样。
2012年10月24日,李时珍医药公司通过公证方式购买了两瓶被控侵权产品,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时珍酒坊公司在生产、销售的酒类(含配制酒、滋补酒等)商品名称或装潢及企业名称中消除“李时珍”和“李时珍酒坊”字样。
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虽然,李时珍酒坊公司生产的李时珍酒坊酒与第5类商品药酒属类似商品,但权利商标与被控侵权“李时珍酒坊”标识不构成近似,且李时珍酒坊公司使用涉案标识有合理性和正当性,没有攀附权利商标的故意,不构成侵权。同时,李时珍酒坊公司的涉案行为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驳回李时珍医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李时珍医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通过比对,无论从其主要部分来看,还是从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效果来看,双方均存在较明显的视觉差异。同时,综合考量李时珍医药公司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李时珍酒坊公司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主观意图,双方当事人使用涉案商标及标识的现实状况,认定李时珍酒坊公司的涉案行为不构成侵害李时珍医药公司的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遂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本案是一起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涉及的商标种类、数量较多,权利人主张的侵权范围也涵盖了商业标识、商品名称、企业名称等,法律关系复杂。其核心争议点在于原告李时珍医药公司通过注册或受让取得方式享有“李时珍”系列商标和“家方”商标专用权,受商标法保护;而被告李时珍酒坊公司虽未注册但在先持续使用“李时珍酒坊”商业标识,并具有一定合理性及正当性,也有受保护的现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该案的主要特点是:
1、历史名人类注册商标在其本身显著性不强的情况下,禁止他人使用的权利受限。本案中“李时珍”系列注册商标属于公共资源,提及“李时珍”,社会公众联想更多的是历史名人李时珍,其作为原告李时珍医药公司商标的显著性不强,因此原告依托该商标禁止他人使用的权利受到了限制。本案通过合理平衡商标注册人、商业标识在先使用人与社会公众利益,体现了特殊情形下允许涉案商标善意共存、市场包容性发展的司法理念。
2、突出强调了商标的价值在于使用。商标实际使用是形成商誉和价值的前提条件。原告李时珍医药公司注册核准或受让取得 “李时珍”系列商标后并未实际投入使用取得识别性。相反,被告李时珍酒坊公司不但进行了在先使用且使“李时珍酒坊”标识形成了一定的市场影响和知名度,具有了获得法律保护的事实基础,具有司法保护的正当性。
3、契合了新《商标法》关于保护在先使用未注册商标、遏制恶意抢注他人商标的立法精神。旧《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了未注册商标保护的相关内容,新《商标法》在相应内容上进行了承继和调整,其中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均对恶意抢注他人未注册商标的行为进行了相应规制,特别是新增的第五十九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本案通过对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提供保护,为今后审理此类案件提供了借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