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400元存款不翼而飞,谁之过?
2013年06月14日 星期五
7400元存款不翼而飞,谁之过?
记者马艳明 通讯员张瑾 张秋月
今日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案件回放
2002年,余某在团风某银行办理储蓄卡一张,用于平时工资的发放,凭密码存取款。截至2011年2月13日,该卡上有存款余额7421.50元。
2011年2月28日,余某到银行取款时发现该卡上余额为20.60元。遂到银行查询,经查询发现,2011年2月14日,该卡被他人在外地支行通过ATM自动取款机分四次取现2500元、2500元、2000元、300元,并被扣除相应的手续费25元、25元、20元、3元。同日,该卡还被他人在某大药房刷卡消费27.90元。当日,余某在单位开会并未外出,其储蓄卡未办理遗失手续。余某遂诉至法院,要求银行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认为,余某将现金存入银行,银行即为余某存款的保管人,银行根据凭密码支取的方式给付存款,双方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成立并生效。现余某称其所有的储蓄卡内存款被他人在外地支取,余某应予以举证证实事发当天,该储蓄卡是由其本人保管并未委托任何人支取。余某提交的证据只能证实事发当天,其本人在单位并未外出,而无法证实其未委托他人代为领取存款。余某虽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公安机关并未立案,无法证实存款损失系他人违法获取该卡的信息而导致的。且该卡在取现时,是通过正常程序即刷卡并输入正确密码予以支取和消费,银行已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违约行为,不具有过错。故余某要求银行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遂判决:驳回余某的诉讼请求。余某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黄冈中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撤销原判,以维护其合法权益。黄冈中院经审理后判决撤销原审判决,由银行赔偿余某银行卡存款损失3700.45元及其存款利息。
法官点评
黄冈中院民二庭庭长潘敬秋认为,余某持有的储蓄卡系团风某银行办理,其与银行之间形成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应当根据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来确定双方的举证责任。余某已提供了事发当天并没有外出的证据,而自己所持有的储蓄卡余额却在异地被他人支取。银行应提供在外地支行通过ATM自动取款机取款的储蓄卡的真伪证据及该存款被人支取的录像资料,否则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就储蓄卡被盗刷而言,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要取得磁卡信息资料和储蓄卡密码并以此办出伪卡;二是银行的安全保障系统不能识别伪卡,二者缺一不可。银行提供储蓄卡进行经营和服务,即对储户使用储蓄卡在ATM机上存取款的安全负有保障义务,由于银行未尽相关义务,对储蓄卡和ATM机安全的管理疏于维护,其ATM机无法识别伪卡,给储户造成安全隐患并直接导致余某储蓄卡内的资金被人使用伪卡取走,银行存在一定的过错,理应承担违约责任。余某储蓄卡的密码系由其自己设定,储蓄卡也一直由其个人保管,对于储蓄卡的密码外泄,其本人亦要承担一定的责任。故余某诉请银行赔偿其损失,法院予以部分支持。
温馨提示
银行卡被盗刷事件频频发生,作为银行应当加大安全保障方面的投入,尤其是技术升级。在ATM机上加装密码防护罩、加强巡逻和提高风险提示等,减少银行卡被盗刷案件的发生。同时,银行应当将短信提醒作为一项安全义务,且不光是消费时提醒,在登录查询时也应提醒。作为银行卡的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自己的银行卡及银行密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