带他人开房中毒致残,经营者与受害人共同担责
带他人开房中毒致残,经营者与受害人共同担责
黄冈新闻网(鄂东晚报)记者马艳明 通讯员张瑾
今日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案件回放:
黄某自2011年起在未取得旅客住宿业经营许可证、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的情况下,以“XX招待所”的名义,经营旅客住宿业务。2012年2月10日上午11时左右,王某以“洗澡”的名义(钟点房)入住该招待所105房间,该房间安装了直排式燃气热水器但未安装排气扇,王某使用热水器沐浴后便在该房间内休息。次日下午1时左右,黄某到105号房间查房,看到王某已昏迷在床上,身上携带麻黄碱,同住的还有一名男子刘某已死亡。黄某随即报警,经公安机关现场勘验及鉴定,死者刘某某的心血中检出了一氧化碳的成份,其碳氧血红蛋白的含量为56.8%。王某伤后被送到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鉴定系一氧化碳中毒的发生不能排除,属10级伤残。王某遂向法院提起合同违约赔偿之诉,要求黄某赔偿其损失30万元。
另查明,王某与死者刘某在本案发生前就熟悉。王某入住后打电话通知刘某。刘某死亡赔偿案已另案处理。
王某与黄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经一审法院审理后判决,王某的各项经济损失71737.57元,由黄某赔偿70%即50216.30元;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黄某不服提起上诉,市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市中院民一庭审判员涂建锋认为:王某入住黄某经营的“XX招待所”,并缴纳了30元费用,双方即形成了一种服务合同关系。招待所的经营者对住客的人身安全所应承担的是一种无过错责任,即除了不可抗力和住客的故意行为以外,经营者都应对住客的人身安全承担责任。该合同在履行中,黄某招待所的房间未安装排气扇,且至2月11日下午1时(超过24小时),这期间黄某既没有通知王某补交住宿费,也未告知其离开。黄某明显存在管理上的过错,即存在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赔偿之责。但是王某明为开钟点房,实则带他人入住同室且不及时补交住宿费或按时离开,也存在违约行为,王某对其自身受伤后果的发生也应承担相应责任。而王某的受伤与其违反合同的约定行为影响力较小,故原审划分黄某承担70%的主要责任是正确的。另本案系服务合同之诉,精神损害抚慰金非直接损失,王某在本案中提起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