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单上有关责任免除要看清楚 一旦签名即为有效合同
2013年04月10日 星期三
保单上有关责任免除要看清楚
一旦签名即为有效合同
今日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案件回放
上诉人余某为与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黄冈阳光财保)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原审查明,2011年5月9日,余某为其所有的鄂JA7377宝马轿车向黄冈阳光财保投保机动车辆损失险。6月23日,余某驾驶该车到宜昌市夷陵区锋湖二巷时,因降雨路面积水,导致车辆被淹而无法启动,余某随即拨打阳光保险案件受理电话99510报案,同时将车辆拖至宜昌宝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检修。经查,车辆发动机因进水后重新打火导致连杆有轻微变形,中缸有轻微拉伤,建议发动机大修。该汽车销售公司对车辆损失评估报价共计需维修费用75580元,而黄冈阳光财保仅支付拖车费及清洗费1600元,对发动机损失拒绝理赔。余某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特具状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黄冈阳光财保向其支付保险金7558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原审认为,余某与黄冈阳光财保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遂判决:驳回余某诉讼请求。
余某不服上述判决,向黄冈中院提起上诉。
被上诉人黄冈阳光财保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黄冈阳光财保向余某签发的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处的内容为:“本投保人兹声明上述各项内容填写属实,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说明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商业保险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的内容,特别就各条款中有关责任免除、赔偿处理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领取了保险条款,阅读并充分理解相关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余某本人在投保人签章处签名确认并在二审庭审中认可已领取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隶属保险责任部分)规定,被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因暴雨、雷击等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隶属责任免除部分)规定,被保险车辆因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予理赔。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和第七条内容字体均系加黑后形成。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黄冈市中院民一庭审判员刘小成认为,现有证据能够证明黄冈阳光财保已将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交付给余某持有,且该条款中有关责任免除内容字体均系加黑形成。投保人余某在投保单声明处亦表示黄冈阳光财保已就保险条款中有关责任免除、赔偿处理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等内容向其作了明确说明,并陈述其本人已经阅读并充分理解相关内容。
结合上述已经查明的事实,应当认定黄冈阳光财保已对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的免责条款内容向余某作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余某作为持有驾证的成年人,在投保单声明处签名并实际领取保险条款后应当知悉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部分的内容,条款中关于保险公司对被保险车辆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造成的损失不予理赔的内容对余某具有约束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