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

作者: 佚名    发布时间:2018-05-07  访问次数:539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

(法发〔20189号)

 

    为了进一步明确人民法院内部分工协作的工作职责,促进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的顺利衔接和高效运行,保障当事人及时实现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意见。

  一、立案工作

  1.立案部门在收取起诉材料时,应当发放诉讼风险提示书,告知当事人诉讼风险,就申请财产保全作必要的说明,告知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具体流程、担保方式及风险承担等信息,引导当事人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

  立案部门在收取申请执行材料时,应发放执行风险提示书,告知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财产线索的义务,以及无财产可供执行导致执行不能的风险。

  2.立案部门在立案时与执行机构共享信息,做好以下信息的采集工作:

  (1)立案时间;

  (2)当事人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

  (3)当事人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者组织机构代码;

  (4)送达地址;

  (5)保全信息;

  (6)当事人电话及其他联系方式;

  (7)其他应当采集的信息。

   立案部门在立案时应充分采集原告或者申请执行人的前款信息,提示原告或者申请执行人尽可能提供被告或者被执行人的前款信息。

  3.在执行案件立案时,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为被执行人的,立案部门应当将生效法律文书注明的该字号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一并列为被执行人。

  4.立案部门在对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移送执行立案审查时,重点审查《移送执行表》载明的以下内容:

  (1)被执行人、被害人的基本信息;

  (2)已查明的财产状况或者财产线索;

  (3)随案移送的财产和已经处置财产的情况;

  (4)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情况;

  (5)移送执行的时间;

  (6)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移送执行表》信息存在缺漏的,应要求刑事审判部门及时补充完整。

  5.立案部门在受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执行异议之诉、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异议之诉、参与分配异议之诉、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之诉等涉及执行的案件后,应提示当事人及时向执行法院或者本院执行机构告知有关情况。

  6.人民法院在判决生效后退还当事人预交但不应负担的诉讼费用时,不得以立执行案件的方式退还。

  二、审判工作

  7.审判部门在审理案件时,应当核实立案部门在立案时采集的有关信息。信息发生变化或者记录不准确的,应当及时予以更正、补充。

  8.审判部门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需要确权的财产已经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主张权利。

  9.审判部门在审理涉及交付特定物、恢复原状、排除妨碍等案件时,应当查明标的物的状态。特定标的物已经灭失或者不宜恢复原状、排除妨碍的,应告知当事人可申请变更诉讼请求。

  10.审判部门在审理再审裁定撤销原判决、裁定发回重审的案件时,应当注意审查诉讼标的物是否存在灭失或者发生变化致使原诉讼请求无法实现的情形。存在该情形的,应告知当事人可申请变更诉讼请求。

  11.法律文书主文应当明确具体:

  (1)给付金钱的,应当明确数额。需要计算利息、违约金数额的,应当有明确的计算基数、标准、起止时间等;

  (2)交付特定标的物的,应当明确特定物的名称、数量、具体特征等特定信息,以及交付时间、方式等;

  (3)确定继承的,应当明确遗产的名称、数量、数额等;

  (4)离婚案件分割财产的,应当明确财产名称、数量、数额等;

    (5)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的内容、方式等;

  (6)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应当明确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标准、时间等;

  (7)停止侵害的,应当明确停止侵害行为的具体方式,以及被侵害权利的具体内容或者范围等;

  (8)确定子女探视权的,应当明确探视的方式、具体时间和地点,以及交接办法等;

  (9)当事人之间互负给付义务的,应当明确履行顺序。

 

编辑: hgszy
文章出处: 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