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梅法院成功审结一起保证合同纠纷案件
作者: 吴干东伟俊 发布时间:2016-09-21 访问次数:3965
案件回放
2011年1月10日,熊某华因经营需要向信用联社借款,双方签订了书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熊某华向信用联社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月利率8.4%,邓某为借款提供担保。同日,邓某与信用联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熊某华逾期未还款后,邓某代为偿还了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30178元,共计80178元。后因熊某华不愿向邓某偿还贷款本息,双方为此发生纠纷。邓某便向黄梅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熊某华、霍某燕(熊某华之妻)立即支付代为偿还的信用联社借款本息80178元。
2016年8月25日,黄梅县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后依法作出判决,限熊某华、霍某燕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邓某代为清偿的银行贷款本金和利息共计80178元。
法官说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是否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代为偿还的银行贷款本息。
原告认为,其作为借款保证人,在熊某华逾期未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后,帮熊某华偿还了银行贷款本息,已依法承担保证责任,有权向熊某华、霍某燕追偿代为偿还的银行贷款本息。被告熊某华认为邓某无权向自己追偿代为偿还的银行贷款本息。
法院审理认为,邓某向信用联社偿还借款及利息后,有权向被告熊某华追偿,故对邓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熊某华辩称,其收到信用联社贷款后已按邓某要求转给他人,不应当偿还信用联社贷款本息。因熊某华未能提供邓某授意将贷款转给他人的证据,故对此不予采纳。熊某华、霍某燕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案涉借款系被告熊某华个人债务,故霍某燕应对该债务负有共同清偿责任。综上,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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