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病人犯罪是否承担刑事责任?
(编审:陈文雯 文:程春林)【案情回放】2017年10月26日下午,被告人南某在浠水县清泉镇一街道路口处摆摊售卖甘蔗,陈某及其子徐某在旁摆摊售卖煎饼。当日16时26分许,路过的小汽车擦碰南某卖甘蔗用的板车,陈某遂将该板车移动。南某认为陈某移动板车撞了他,遂对陈某进行推搡、殴打,致其头部摔伤。徐某上前拉扯,在纠打中被南某咬伤。经鉴定,被害人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陈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7年12月19日,经黄冈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南某患有精神分裂症,本次作案时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案件审理中,被告人南某的法定代理人与被害人徐某、陈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2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法院判决】被告人南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于刑事处罚。
【法官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本案被告人南某因纠纷处理不当,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被告人南某虽系精神分裂症患者,但本次作案时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的行为能力,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到案后,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审理中,被告人南某全部赔偿被害人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判处被告人南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于刑事处罚。
